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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龚辉耀与孙建福、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孙*,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03号原告:龚*,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向将来,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罗*,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龚*诉被告孙*、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诉称:两被告以生产经营布需要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5日分几笔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并立下借条,出具收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85万元及利息9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二、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罗*无正当理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陈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从事布匹经营业务,且在香港注册了超越纺织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两被告因扩大经营、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资金分几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借款共计18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清偿任何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8、9月份追讨过两被告还款,但仍未结果。原告提供了由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的两份借条和收据予以证明,该借条及收据都由两被告签名并按指模。上述两份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产布经营需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特向龚*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1050000元壹佰零伍万元正,分几笔借款日期归纳为2012年8月25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总计借款时间为1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特约定如下:在约定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罗*:身份证××;孙*身份证:*.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日期2013.12.27.借款人:孙*、罗*”及“借条本人因生产布经营需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特向龚*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正,分几笔借款日期归纳为2012年8月25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总计借款时间为1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特约定如下:在约定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罗*:身份证××;孙*身份证:332603196404016277.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日期2013.12.27.借款人:孙*、罗*”。上述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据本人孙*、罗*因生产布经营,需购买原材料纱,向龚*先生借款185万壹佰捌拾伍万元正,约定年利息36%,本人已经累计收到上述借款。日期归纳为2012年8月25日,本人承诺将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孙*收借款人:罗*2013.12.27”。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龚*提供的《借条》和《收据》和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款185万元的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证实。期满后,被告孙*、罗*并未还款。被告孙*、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8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龚*借款本金1850000元。二、被告孙*、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龚*借款本金18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龚*均已预付),由被告孙*、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