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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被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至2月份,在新民市三道岗子乡沙场内,被告人邵某某先后在其驾驶的银色红旗牌轿车内,容留兰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五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辨认兰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邵某某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邵某某行车证及车辆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表,前科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被告人邵某某辨认容留吸毒场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证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材料及照片,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犯有前科,且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对上述情节均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均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五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