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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速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因吸毒,于2012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会街XX号401室的家中容留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