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红国、李金云诉李文明、姜绍兵、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陈红国,李金云,李文明,姜绍兵,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负责人马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钰川,1970年7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国,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云,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送利(系李文明妻子),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绍兵,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红,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国、李金云、李文明、姜绍兵、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澄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钰川,被上诉人陈红国,被上诉人姜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红,被上诉人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肖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金云、开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李文明驾驶云F5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昆明向澄江方向行驶,李金云驾驶云F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澄江向昆明方向行驶,3时10分当车行至马澄线提古路段时,因李文明违反超车规定超车,与李金云驾驶的云F58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文明和李金云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5月9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李文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云被送往呈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6474.64元、门诊费798.4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耳、左拇指皮肤裂伤。”李金云驾驶的云F586**号车属陈红国所有,李金云系陈红国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受陈红国安排履行职务。李文明驾驶的云F571**号车登记车主为开元公司,实际车主为姜绍兵,李文明系姜绍兵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受姜绍兵安排履行职务。云F571**号车在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云F571**号车挂靠于开元公司名下,并使用开元公司的道路运输证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事故发生后,经陈红国与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同意陈红国将云F586**号车送玉溪丰润服务站进行维修。2014年5月9日,陈红国将云F586**号车拖至玉溪丰润服务站修理。2014年6月8日车辆修理完毕,因修理费的支付问题该车一直停放在服务站,同年8月2日,姜绍兵向玉溪丰润服务站支付修理费140763元。次日,该车经验收后开出服务站。事故发生后,姜绍兵为陈红国垫付了云F586**号车的修理费140763元、施救费2200元、吊车费3800元,共计146763元。之后,姜绍兵持李金云、陈红国的相关单据以及其他损失费用单据到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一共赔偿姜绍兵123838.66元,其中针对云F586**号车及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分别理赔过医疗费6031元、车辆修理费85625.58元、施救费2200元、吊车费3800元。2014年10月22日,陈红国、李金云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本案李金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67.44元、误工费2438.80元(174.2元×14天)、护理费1068.76元(76.3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合计11375元;陈红国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0763元、财产损失15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17600元、拖车费3400元,合计263263元。两项共计274638元,扣除姜绍兵垫付的140763元,实际还应赔偿133875元。以上费用由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李文明、姜绍兵、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二、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文明驾驶的云F5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红国、李金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文明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文明系姜绍兵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李文明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给陈红国、李金云造成的损失,姜绍兵应与李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挂靠,是指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为挂靠者提供代办代缴各种税费、车辆检审等服务。本案中,开元公司系云F571**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持有人,其允许姜绍兵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营,并使用该许可证,其与姜绍兵之间形成的是实质上的挂靠经营。其虽未能从云F571**号车辆的运行利益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属获取利益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开元公司应当与姜绍兵一起对因李文明在驾驶云F571**号车过程中给陈红国、李金云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对李金云受伤后治疗的费用情况,李金云起诉时仅主张了住院费用,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以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因此,门诊费也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中一并计算,李金云的医疗费用按照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提交的医疗单据予以认定。对云F586**号车的修理费,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实际产生的修理费金额差距较大,但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所作的定损,系其单方所作,并未经相关权利人认可,因此,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修理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对陈红国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500元,其虽提交送料单一份,但该送料单并不能充分证实损失机砂的实际价值,但李文明、姜绍兵质证后均认定,事故致云F586**号车所拉机砂损失是事实,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在质证过程中表示对该项损失其愿意承担700元,因此,对该项费用尊重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的意见。对陈红国主张的第二次拖车费3400元,因其提交的单据不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任何公章,不具备证据三性的构成要件,因此,对陈红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陈红国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应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抢救和自救,避免损失费用的扩大,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费用,陈红国可先行垫付,再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其怠于自救而致损失扩大的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云F586**号车属运营车辆,并经行政部门许可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发生事故时正用于货物运输,因此,对该车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因该项损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陈红国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该车在运行中所必须支出的燃油费、过路费、税费、保险费、管理费、车辆维修费等支出情况,因此对该项损失酌情核定为7000元。对姜绍兵已垫付的吊车费和施救费,虽不在陈红国主张的赔偿范围内,但该费用系实际产生并由姜绍兵垫付,之后姜绍兵又从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处获得理赔,因此,对该两项费用也应纳入本案的损失范围一并核算。对姜绍兵垫付的云F586**号车以外的损失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不予处理。本案的损失费用依法核定为:(一)李金云的费用:1、医疗费7273.04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84元计算为:63584元/年÷365天×14天=2438.80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4元/天计算为:76.34元/天×14天=1068.7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50元/天×14天=700元,以上合计11480.60元。(二)陈红国的费用:1、修理费140763元;2、机砂损失费700元;3、停运损失费7000元;4、施救费2200元;5、吊车费3800元,以上合计154463元。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发生是因李文明违反超车规定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陈红国、李金云的损失费用应由李文明全部承担。但李文明系姜绍兵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所驾驶的云F571**号车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并使用开元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因此,李文明、姜绍兵、开元公司应对陈红国、李金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文明所驾驶的云F571**号车在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而陈红国、李金云的损失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本案的损失费用应由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针对云F586**号车及车上人员在起诉前所支付的医疗费6031元、车辆修理费85625.58元、施救费2200元、吊车费3800元是否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已支付给姜绍兵的云F586**号车的施救费、吊车费及部分修理费共计91625.58元,因事故发生后,该三笔费用已全部由姜绍兵垫付,因此,对上述三笔费用应在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对于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31元,因姜绍兵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赔偿给受害人,也未将理赔款转交给受害人,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对李金云的损失费用,陈红国当庭表示李金云的医疗费、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当月工资,虽然已由其支付,但其仍要求将李金云名下的赔偿款判到李金云名下,对此应予以尊重。对姜绍兵为陈红国多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应由陈红国予以返还。对开元公司提出其与姜绍兵之间属租赁关系,开元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金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480.60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红国修理费、机砂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人民币15446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91625.58元外,实际还应赔偿62837.42元;三、由陈红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绍兵多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5137.42元;四、驳回陈红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红国、李金云对李文明、姜绍兵、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当事人不服保险人的定损可申请第三方鉴定,但陈红国并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其损失应依据上诉人定损金额认定,故上诉人对陈红国的修理费已履行完赔付义务。关于停运期间损失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陈红国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应由侵权人姜绍兵承担。其次,李金云的医疗费上诉人已按医疗费发票支付给姜绍兵,金额为6031.32元,应由姜绍兵返还。关于护理费,李金云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其的伤情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费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第三,一审遗漏审查主体问题,陈红国的汽车修理费已全部由姜绍兵垫付,本案应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陈红国主张的修理费只应由姜绍兵来主张,陈红国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应承担李金云的误工费2438.80元及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138.80元,陈红国的修理费上诉人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陈红国、李文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绍兵答辩称,一审认定的车辆修理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停运期间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陈红国是本案受害人,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金云、开元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李金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陈红国的机砂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陈红国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违法是否成立;2、陈红国的修理费、李金云的护理费如何认定;3、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陈红国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陈红国作为受害车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依法受理程序合法,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上诉主张陈红国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案李金云受伤住院客观上需人护理,对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李金云住院期间由陈红国护理,而陈红国系农村居民,也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6.82元/天,护理费经计算为16.82元/天×14天=235.48元,原判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修理费,陈红国将车送至丰润服务站修理系经保险公司同意,修理费140763元也系客观实际支出,与陈红国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其单方制作,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陈红国的修理费为140763元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次事故给李金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73.04元、误工费2438.80元、护理费2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0647.32元;给陈红国造成的损失与一审认定一致,即修理费140763元、机砂损失费700元、停运损失费7000元、施救费2200元、吊车费3800元,合计154463元。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通海开元公司与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签订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七条第一项均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陈红国在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侵权人李文明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文明系姜绍兵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也是在完成职务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姜绍兵承担赔偿责任。另姜绍兵的车辆挂靠于开元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陈红国的停运损失应由姜绍兵与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停运损失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已支付给姜绍兵的医疗费6031元,因姜绍兵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赔偿给受害人,也未将理赔款转交给受害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不在本案中扣减处理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返还,故对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姜绍兵返还医疗费6031.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本案所涉损失,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647.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红国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红国修理费、机砂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145463元,合计147463元,扣除已垫付的91625.58元,实际还应支付55837.42元。姜绍兵与开元公司应连带赔偿陈红国的停运损失7000元,因姜绍兵已实际垫付55137.42(140763-85625.58)元,陈红国应返还姜绍兵48137.42元。综上,大地财保通海支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判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47.32元;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红国修理费、机砂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55837.42元;四、由陈红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姜绍兵多垫付的费用48137.42元;五、驳回陈红国、李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姜绍兵、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陈红国、李金云负担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负担1121元,由姜绍兵、通海县开元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陈红国、李金云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方明慧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