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海萍申请执行吉军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萍,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海萍。被执行人:吉军。原告海萍申请执行吉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元,执行中,经我院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吉军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吉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云疆代理审判员 熊 鹰代理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