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明艺与李琍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艺,李琍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李明艺,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被告李琍琼,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告李明艺与被告李琍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艺和被告李琍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艺诉称,2014年8月18日李阿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李琍琼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条借款汇入由被告指定的李阿梅农行账号622848……006471,有农行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单为证。李阿梅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李阿梅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琍琼立即偿还原告的担保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明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琍琼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李琍琼因李阿梅向原告借款8万元而担保的事实。被告答辩,李阿梅借款80000元其为她担保是事实。但此款李阿梅同意偿还,而答辩人现也负债累累,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替她还款。本院认为,在开庭审理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8日,因李阿梅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李明艺借取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李琍琼作担保,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被告李琍琼未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只能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应从借款之日起,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按约定月利率1.3%计息,而被告李琍琼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琍琼代偿还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琍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李阿梅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琍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偿还原告李明艺借款人民币80000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琍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