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月牙组(户籍地合肥市。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2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介绍木炭加工厂购买被害人马某出售的木炭机器,后双方发生买卖纠纷。2015年2月4日,马某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木炭加工厂老板邱某用手机发短信互骂,当天下午16时许,被害人马某应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邀约至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月牙组木炭加工厂解决之前的买卖机器纠纷,马某驾车赶到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用工厂内的“L”型小角铁将马某左小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医药费、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所发生的各项等费用等)计8万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小角铁(照片),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舒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邱某、肖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马某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