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罗立新与牛忠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立新,牛忠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新,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史晓斌,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忠聚,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相君,阳泉市矿区桥头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罗立新、上诉人牛忠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斌、上诉人牛忠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罗立新与牛忠聚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6日,罗立新与牛忠聚以及同事武某等五人在开发区聚餐,其中两人先行离开,后罗立新、牛忠聚、同事武某三人在离开饭店时,罗立新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往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天,次日,罗立新转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髌骨中部横断、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立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罗立新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罗立新的住院病历、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罗立新户口本以及罗立新、牛忠聚当庭陈述为证。一审诉讼中,罗立新出示了录音资料一份与书面整理的录音资料内容一份、2014年3月16日南山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来证明罗立新、牛忠聚之间存在侵权事实。牛忠聚认为,1、罗立新提供的视听资料与提供的书面资料不一致。2、视听资料中只有罗立新的陈述,没有牛忠聚的认可。3、由于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对于处警记录牛忠聚认为:出警是真实情况。但是出警记录并不能反映罗立新与牛忠聚之间存在侵权行为,不具有明确认定的依据,不能作为罗立新、牛忠聚之间存在侵权的证据。录音资料只是罗立新在陈述受伤的事实,而没有体现牛忠聚对罗立新有伤害行为。牛忠聚申请证人武某到庭作证,武某证明:去年一月份晚上吃饭,罗立新是后来过来的,我结帐后丢了三百块钱,没人承认,我不让罗立新、牛忠聚走,出来后罗立新踹我时,不小心闪到台阶下的。罗立新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有瑕疵,因证人与罗立新、牛忠聚都是同事,有利害关系,同时认为证人在做伪证。一审庭审时,罗立新提供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药店收费凭证等主张医疗费19085.44元、误工费证明及工资条主张误工费3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主张900元、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主张伤残赔偿金89884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5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判认为,罗立新受伤是事实,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罗立新、牛忠聚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罗立新受伤是否因牛忠聚行为所致。2014年3月16日南山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上处警情况记载:“接警后迅速出警,经了解为报警人罗立新与朋友牛忠聚开玩笑发生意外将腿摔伤,现罗向其索要赔偿……”。在罗立新提供的录音材料中,罗立新在陈述牛忠聚抢其戒指致其受伤时,牛忠聚均没有明确反对,并且承认其喝酒的事实;在罗立新要求牛忠聚赔偿时,牛忠聚也就赔偿事宜与罗立新沟通。证人武某的证言虽明确表示罗立新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但案件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宜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罗立新、牛忠聚系熟人关系,案发当日,罗立新、牛忠聚聚餐期间均曾大量饮酒,后罗立新、牛忠聚发生争执,致罗立新受伤,牛忠聚对罗立新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罗立新大量饮酒,也是致伤的重要原因,故原判认定双方对此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确定罗立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69.34元,因有相关票据提供,故予以支持,对于罗立新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提供的是药店收费凭证,而非医生的处方药,且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于罗立新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车间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天数2013年1月-4月,为四个月,二次手术2014年3月-4月,共误工6个月,减少收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30000元整。”通过罗立新提供的2013年7月、12月、2014年5月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应为属实,但其证明中所说的二次手术又误工2个月,因罗立新没有二次手术的相关证据,故不支持这两个月的误工费,故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4500元×4个月)、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罗立新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355元(27476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20%×20年)、鉴定费1500元。结合罗立新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132048.34元。罗立新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对于罗立新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罗立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罗立新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牛忠聚应赔付罗立新660**.17元(132048.34元×50%)。判决为:一、牛忠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立新赔偿金66024.17元。二、驳回罗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罗立新负担725元、牛忠聚负担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审判决送达后,罗立新、牛忠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罗立新的上诉理由:一、牛忠聚抓住上诉人的金戒指用力往下拽时导致上诉人右腿磕到地上受伤,牛忠聚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误工费中认定误工时间有误,不是四个月应计算至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予赔偿。牛忠聚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罗立新是在踢武某时闪倒受伤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7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记载的罗立新现病史:患者入院1小时前,在××中心门口,在马路上行走时,不慎绊倒。摔伤右膝部,致右膝部局部肿胀、疼痛、活动困难,不能站立及行走,被他人救起后,现场未做治疗。急就诊于我院。入院急诊后,见右膝部局部肿胀、疼痛、活动困难,立即行X检查示“右侧髌骨中部横断、粉碎性骨折,骨断端上、下分离错位”。为求进一步诊断、治疗,急诊收住我科。阳泉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2014年3月16日21时19分接警,报警内容:来电称××路口有人被重伤;出警情况:经了解为报警人罗立新与朋友牛忠聚开玩笑发生意外将腿摔伤,现罗向其索要赔偿,罗称去年已报至五渡派出所,民警告知双方明日可去五渡派出所解决,双方离开。本院认为,罗立新受伤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是罗立新、牛忠聚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罗立新受伤是否因牛忠聚行为所致。罗立新主张牛忠聚抢夺其手上价值过万的金戒指时致罗立新摔伤,提供证据南山派出所接警记录、通话录音。根据2014年3月16日南山派出所的接警登记显示罗立新与朋友牛忠聚开玩笑发生意外将腿摔伤向其索赔,并于去年已报至五渡派出所,但未提供五渡派出所关于罗立新受伤一事的接警记录。南山派出所的接警登记、罗立新与牛忠聚的通话录音均不是直接证据,二者亦不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牛忠聚抢夺罗立新的金戒指致罗立新受伤的侵权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立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牛忠聚侵权所致,故罗立新关于牛忠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牛忠聚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罗立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50元,均由罗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志国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