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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0时许,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43-1号27出租房内,被告人许某趁同住的被害人韩某睡着之机,窃得被害人韩某放置于其裤子口袋内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43)一张。当日11时17分许,被告人许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小强宾馆交通银行atm机上取款二笔,取走该卡内人民币3000元,后将该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与现场照片,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初犯,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次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