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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世杰犯职务侵占罪、虚假出资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34号罪犯吴世杰,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世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吴世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吴世杰、证人蔡腊平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吴世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其财产刑未能执行,但其狱内月均消费过高,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建议对罪犯吴世杰申报的减刑期限适当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世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蔡腊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世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巨大数额财产刑未能履行,未能提供家庭困难证明,且狱内消费过高,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故检察机关提出对其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世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