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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玉华、王芝梅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玉华,王芝梅,王艳,王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徐长发,焦海峰,焦东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层。主要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梅,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关东路28-15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南桥街8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关帝街18号。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住所在高邮市屏淮路盛丰福邸2号1-3号。主要负责人孙雪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徐长发。原审被告焦海峰。原审被告焦东彪。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华、王芝梅、王艳、王琴及原审被告徐长发、焦海峰、焦东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10分,受害人王生华在S213线与华声大道路口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徐长发驾驶的苏K×××××/苏J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到后又遭被告焦海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碾轧,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王生华死亡。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3)第13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王生华无责任。受害人王生华生于1946年8月22日,与原告周玉华婚后育有三女,长女王芝梅生于1971年10月30日,次女王艳生于1979年2月4日,幼女王琴生于1983年1月16日。被告徐长发驾驶的苏K×××××/苏J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焦海峰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告焦东彪,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长发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385801元,2.丧葬费2299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22994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1855元。原审认为,2013年11月12日,受害人王生华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徐长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撞到后又遭被告焦海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碾轧,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王生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王生华无责任。对此事实到庭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丧葬费22993.5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2994元,以32538元/年计算13年。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生华年满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22994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周玉华生活费101855元,提供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天长市秦栏镇秦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受害人王生华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生华与原告周玉华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女,且周玉华现住城镇、无职业、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周玉华系受害人王生华的的妻子,育有三女,事故发生时,王生华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5、主张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元。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故酌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1500元。对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的被告焦海峰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焦海峰肇事逃逸,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焦海峰离开现场,并未认定被告焦海峰肇事逃逸,故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划分双方之间的责任,故应按被告徐长发承担70%责任,被告焦海峰承担30%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义务。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549342.5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连环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苏K×××××/苏J5**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10000元及承保皖M×××××号小型轿车的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29342.5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0539.75元(329342.5×70%),由于被告徐长发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被告徐长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95958.78元(230539.75×85%),两项合计305958.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徐长发承担34580.96元(230539.75×15%)。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29342.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8802.75元(329342.5×30%),两项合计20880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华、王芝梅、王艳、王琴因交通事故致王生华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05958.78元;二、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华、王芝梅、王艳、王琴因交通事故致王生华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08802.75元;三、被告徐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周玉华、王芝梅、王艳、王琴因交通事故致王生华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4580.96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账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玉华、王芝梅、王艳、王琴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周玉华、王芝梅、王艳、王琴承担288元,被告徐长发承担2179元,被告焦海峰承担9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周玉华、王芝梅、王艳、王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保高邮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徐长发、焦海峰、焦东彪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玉华与王生发系夫妻,双方之间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负有相互扶助义务。另根据原审中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判断周玉华无业且无经济来源,对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相应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周玉华在其夫发生事故时已满六十岁的事实,原则上应推定其无劳动能力,故原审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且原审在确定该项费用金额101855元时(20年*20371元/4)已考虑到周玉华与王生发有三名女儿的实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