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伍伟与丁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伟,丁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926号原告伍伟。委托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卫国。原告伍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卫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借款收据。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不见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借期3个月,按约定的每月2%计算),合计本息5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650元及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通过实实在在民间借贷中介服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2%,逾期加收5%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本金等行为视为违约,如被告违约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被告以自有个人财产与个人信誉作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借条即为收款收据。此后,因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365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还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借条的约定,按全部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60元及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伍伟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丁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伍伟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3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26元,由被告丁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夏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