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超,被告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工作时相识,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8日生育儿子蒋乙。自儿子出生后双方矛盾不断,各种小事都能成为争吵的导火索。现如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本市闵行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以及牌照为粤BJXX**的小汽车1辆)。被告蒋甲辩称,双方婚姻经过属实。2014年10月被告失业了,其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要求,故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初被告起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在分居期间,被告仍会去看望儿子,并试图与原告沟通,希望原被告能带着儿子回到闵行居住,修复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婚后主要矛盾源于原告父母,原被告之间争执主要集中于儿子的教育问题等。但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无任何过错,无任何不良嗜好,为家庭付出了很多,所以现在还是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因工作相识,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8日生育儿子蒋乙。2014年双方因子女问题等产生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初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和家庭环境等差异导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尤其在生育子女后对子女的抚养以及教育问题上的争议。然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被告作为丈夫,在与原告父母的相处中应更豁达宽容些,多体谅原告的处境,原告作为妻子则要做好父母与丈夫之间的沟通工作,如此双方才能更好的经营自己的家庭生活,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蒋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