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凌秀珍与韦文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秀珍,韦文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凌秀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文延,个体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与新阳路交汇处。负责人黄杏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富,该公司员工。原告凌秀珍诉被告韦文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金,被告韦文延及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秀珍诉称,2015年2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韦文延驾驶其所有的桂N×××××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钦州市文峰南路五马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文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316.44元[其中:医疗费12323.80元、误工费3070.87元(36157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3070.87元(36157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车辆维修费915元、施救费、停车费335.9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被告韦文延已赔偿医疗费12323.80元,剩余的10992.64元,被告没有赔偿。由于桂N×××××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0992.64元,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文延赔偿。被告韦文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是事实,应予赔偿,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二、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报保险,因此,车辆维修费915元无法核实。三、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被告韦文延驾驶其所有的桂N×××××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钦州市文峰南路五马路口掉头时不注意安全,与原告直行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文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2月7日至3月10日),经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神经性耳鸣。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3463.80元(含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费1140元)。同时,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了车辆施救费110元、停车费225.90元、车辆维修费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文延赔偿给原告13463.8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未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韦文延驾驶车辆掉头时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文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0.87元(36157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3070.87元(36157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车辆维修费915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225.9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23.80元计算有误,应当加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费1140元,医疗费应当为13463.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23956.44元。由于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误工费3070.87元、护理费3070.87元,共6141.74元,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6141.74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34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16563.80元,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的车辆维修费915元、施救费110元,共1025元,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025元。赔偿后,不足部分6789.70元(含停车费225.9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韦文延应负10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给原告6789.70元,被告韦文延已赔偿给原告13463.80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被告韦文延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原告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韦文延已赔偿13463.80元给原告,减除被告承担的6789.70元,剩余的6674.10元(13463.80元-6789.70元)应在交强险中除减,扣减后,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原告10492.64元[(6141.74元+10000元+1025元)-6674.10元]。至于被告韦文延在交强险中垫付给原告的6674.10元,由被告韦文延与被告大地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秀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10492.64元;二、驳回原告凌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韦文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韦文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龙鹏原告凌秀珍,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碰港村黄屋组45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韦文延,现住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进港路1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凌秀珍诉韦文延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秀珍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韦文延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邓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