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炎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炎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66号罪犯胡炎玉,男,汉族,1995年7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鸠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炎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六千二百元。被告人胡炎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芜中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胡炎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炎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炎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炎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