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诉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银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银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诉保字第00050号原告: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办公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银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北路96号(美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徐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蓉,女。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银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2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0号心意广场3幢1302室,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担保书符合诉讼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铜陵市银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蓉名下价值26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0号心意广场3幢1302室,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卢刚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人民陪审员 徐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