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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无锡珠峰聚氨酯橡塑厂与无锡庆鑫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珠峰聚氨酯橡塑厂,无锡庆鑫粉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875号原告无锡珠峰聚氨酯橡塑厂。被告无锡庆鑫粉体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无锡珠峰聚氨酯橡塑厂(以下简称珠峰厂)与被告无锡庆鑫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厂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峰厂诉称:与庆鑫公司素有往来,庆鑫公司向其购买产品。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2日间的货款总额为138083元,庆鑫公司未足额付款,尚结欠货款7786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庆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868元。被告庆鑫公司辩称:不结欠货款,且多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向珠峰厂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珠峰厂与无锡市鑫邦粉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在2008年12月5日之前所产生的购销款47000元转由陈庆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珠峰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3日金额为2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于2009年3月23日向庆鑫公司提供29200元的货物。庆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庆鑫公司未设立前即2008年就有往来,不排除该增值税发票系补开2008年的发票。2、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2日,总金额为301554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庆鑫公司。证明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2日向庆鑫公司提供价值301554元的货物。庆鑫公司认为:2009年8月29日金额为560元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无人签字,不予认可;2011年6月10日金额为768元的送货单、2011年6月22日金额为12600元的送货单、2011年7月30日送货单金额为30300元的送货单及2011年8月2日金额为2000元的送货单上送货人处签字的系庆鑫公司员工,收货人处签字的为珠峰厂员工,应属退货单。对此,珠峰厂认为:系工作失误签错地方;如果是退货,不应当使用珠峰厂的送货单。3、2009年3月23日至2013年2月4日间庆鑫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庆鑫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付款14600元,于2009年5月31日付款3790元,于2009年7月22日付款7805元,于2009年9月16日付款9522元,于2009年12月21日付款14750元,于2010年5月19日付款25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付款30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交付承兑汇票30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付款1420元,于2011年5月30日付款40899元,2011年6月15日交付号码为21394054、金额27600元的承兑汇票及号码为20182679、金额为10000元的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7日交付承兑30000元(收据未载明承兑号码),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承兑汇票3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承兑号码分别为30500053及21570397),于2013年2月4日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累计付款285386元。庆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庆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及珠峰厂投资人朱增虎签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除珠峰厂认可的付款外,于2011年12月7日向珠峰厂交付号码为21041910、金额为30000元的承兑汇票,于2011年6月8日向珠峰厂交付号码为06315069、金额为20000元及号码为20182679、金额为1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珠峰厂认为:2011年12月7日朱增虎收到的30000元承兑汇票与其提供的2012年1月7日收据载明的30000元承兑汇票是同一笔;2011年6月8日收据上10000元承兑汇票的号码与其提供的2011年6月15日收据上10000元承兑汇票的号码一致,系重复计算。对此,庆鑫公司认为:2011年6月8日的收据与2011年6月15日的收据相距7天,应属于笔误;如是同一笔款项,不应当开具两张收据。2、2011年12月7日,珠峰厂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庆货欠陆仟肆佰捌拾伍元正(6485元正),发票余肆仟元正(4000元正),注70升桶已扣掉(3000升桶已扣掉3000元正)”,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7日,庆鑫公司已不结欠货款,反而是珠峰厂结欠货物。珠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前,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收到多少货款就开具多少增值税发票,然后再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向庆鑫公司交付送货回单,由于送货回单与发票金额不符,才出具该欠条。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转账凭证、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珠峰厂提供的2009年3月23日的29200元增值税发票,是否足以证明于2009年3月23日向庆鑫公司提供相应货物;2、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30日以及2011年8月2日的送货单是否为退货单;3、2011年12月7日朱增虎收到的30000元承兑汇票与2012年1月7日的收据载明的3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是同一笔;4、2011年6月8日收据上的10000元承兑汇票2011年6月15日收据上的1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重复计算。针对争议焦点1,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2008年起就与珠峰厂有往来,珠峰厂未提供2009年3月23日金额为2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故该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珠峰厂于2009年3月23日收到价值29200元的货物。针对争议焦点2,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30日以及2011年8月2日的珠峰厂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庆鑫公司,虽然珠峰厂员工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庆鑫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位处签字,但不足以证明上述送货单是退货,本院对庆鑫公司提出上述送货单为退货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3,庆鑫公司虽提供2011年12月7日朱增虎收到3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条,但是未提供相应收据,故本院对珠峰厂提出2011年12月7日朱增虎收到的30000元承兑汇票与2012年1月7日珠峰厂收据载明的30000元承兑汇票是同一笔的意见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虽然2011年6月8日收据上的10000元承兑汇票号码与2011年6月15日收据上的10000元承兑汇票号码一致,但上述收据均是由珠峰厂出具,故该1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计算。综上,珠峰厂与庆鑫公司的货款总额应为2008年12月5日付款协议确认的47000元与送货单总金额300994元(已扣除无人签收的送货单上的金额560元)之和,即347994元。庆鑫公司付款总额应为珠峰厂认可的285386元与庆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30000元,即315386元。故庆鑫公司尚结欠珠峰厂货款32608元。庆鑫公司虽提供朱增虎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从而主张货款已结清,但珠峰厂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1年8月2日后未再向庆鑫公司提供货物,而庆鑫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间向珠峰厂付款40000元,该行为与常理不符,且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庆鑫公司提出货款已结清且已多付款的抗辩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庆鑫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珠峰聚氨酯橡塑厂支付货款32608元。二、驳回无锡珠峰聚氨酯橡塑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7元,由珠峰厂负担1015元,由庆鑫公司732元(该款已由珠峰厂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庆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珠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