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48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林某某,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易凯、人民陪审员陶维寿、人民陪审员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工作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9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林某甲,2007年1月24日生,小儿女林某乙,2009年5月4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为女儿的生活费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因被告不给女儿的生活费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夫妻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醴陵市XX镇X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外出与村上没有联系;证据3、(2004)醴民一初字第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工作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大女儿林某甲,2009年5月4日生育小女儿林某乙,两个女儿都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虽夫妻间有些小摩擦,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双方仍可以建设好新家庭,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