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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朱亚萍与陈燕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萍,陈燕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76号原告:朱亚萍,女,汉族,1942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法定代理人:李永辉,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茂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燕霞,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88183.14元(医疗费346345.64元、医疗用品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3725元、残疾赔偿金10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72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300元、住宿费25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燕霞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601**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朱亚萍、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两行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燕霞负主要责任,两行人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前,曾就其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1号。该案裁判后,原告不服本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依法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被告陈燕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0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73周岁;5.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77天(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11688.74元。医嘱证明:(1)原告及李某某住院期间在医生建议下服用一段时间蛋白质粉,并且一直有使用纸尿裤、护理垫和纸巾;(2)两人住院期间各有一人全程陪护,其中原告由李某甲陪护。本案及329号案件中,两原告提供购物发票多份,其中购买纸尿片、护理垫和纸巾等费用共计4300多元,本院支持原告2300元。341号案件中,本院已判处原告前期医疗费170781.39元,剩余未处置医疗费340907.35元。以上剩余未处置医疗费及医疗用品费用共343207.35元;6.营养费:原告为年满73周岁的老年人,事发后长期住院,且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77天×100元/天=37700元;8.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77天,扣除341号案件中已支持的30天护理费,剩余347天。护理人员李某甲的月收入为3380元,护理费为3380元/月÷30天/月×347天=39095.33元。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多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另外雇请人员护理支出护理费11250元。本院认为,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全程陪护,但未证明原告诉请的另外护理人员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2015年2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7年×40%=91276.36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12.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724.5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元/天×10天×3人=1310元;14.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5.其他情况:(1)原告之前提起诉讼的341号案件及另外一名伤者提起诉讼的340号两个案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判处完毕。另外,以上两案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已赔付3000元。(2)另外一名伤者李某某就其事故损失再次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29号,本院认定其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0816.77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601**号小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陈燕霞承担80%。以上第5-7项共计384407.35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陈燕霞承担80%即307525.88元;以上第8-14项共158406.1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按照与329号的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60702.25元(107000元×158406.19元÷279222.96元)。剩余97703.94元由被告陈燕霞承担80%,即78163.1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原告60702.25元。被告陈燕霞需赔付原告385689.03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0702.25元给原告朱亚萍;二、限被告陈燕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85689.03元给原告朱亚萍;三、驳回原告朱亚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4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09元,由被告陈燕霞负担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