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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沈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沈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宋贤明、赵勇,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根。原告张建荣与被告沈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截止2015年4月16日止,利息损失为25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合理范围以内,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2500元(50000元×6%×10个月÷12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荣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合计525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沈小根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沈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