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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张道强、杜美贞、刘瑞忠、李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张道强,杜美贞,刘瑞忠,李作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王海江,行长。被告张道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杜美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瑞忠,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作兴,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被告张道强、杜美贞、刘瑞忠、李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道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张道强与被告杜美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瑞忠、李作兴为保证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