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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瑞娥、曹爱国等与何维焕、吴荣贵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唐瑞娥。原告曹爱国。原告曹爱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兆华,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维焕。被告吴荣贵。被告何维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与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爱国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兆华,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以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共同诉称,死者何维荣原先未婚,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原告唐瑞娥达成协议结为夫妻。协议中明确约定合法结婚,领取结婚证。由于女方比男方大八岁,怕人笑话,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但有协议为凭。此后,死者与原告唐瑞娥同居至死,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曹爱国、曹爱华也称呼其为爸爸,而且也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像孝敬亲生父亲一样孝敬死者,尽到了做子女的责任和义务。何维荣死后,原告负责殡葬。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虽系死者兄弟,但自何维荣与原告唐瑞娥同居后从无来往。在处理后事上都是原告负责的,而且被告的村委会也承认原告曹爱国、曹爱华为何维荣的儿女。原告对死者尽了主要责任和义务,应分得何维荣60%的遗产。故要求分割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在何维荣道路交通事故中获偿人民币214000元的60%,计12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举证如下: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唐瑞娥与死者何维荣系夫妇,但是没有领取结婚证,虽从法律上不合法,但从情理上将不应视为非法同居。2、门诊病历原件三份,证明死者何维荣在与原告唐瑞娥婚后一直身体不好,但作为兄弟的本案被告,从未对其进行探望及予以送医治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何维荣因交通事故死亡。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委托原告曹爱国处理何维荣丧后事宜,承认曹爱国系何维荣儿子。5、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因何维荣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为214000元。6、原告曹爱国妻子周竹平书写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为何维荣死亡殡葬事宜花费人民币74180元。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质证如下:对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死者何维荣与唐瑞娥系同居关系。门诊病历能证明死者生前就诊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委托书在本案中与原告要求分割遗产不具有关联性。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补充认为,原告将死者何维荣的赔偿款视为遗产系认识错误,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而本案讼争的赔偿款是死者何维荣死后按照法律规定由其近亲属主张享受的权利,不能作为遗产认定。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共同辩称,死者何维荣与原告唐瑞娥一直系非法同居关系,何维荣死后获得的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的继承人享有,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对死者何维荣的死后获得的赔偿款无权分割,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何维荣60%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以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唐瑞娥与死者何维荣生前系同居关系,何维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等对何维荣的后事进行操办。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就何维荣死亡赔偿问题已与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但死者生前诊治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瑞娥与原告曹爱国、曹爱华分别系母子、母女。死者何维荣与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系同胞兄弟。死者何维荣生前在适婚年龄阶段未能婚配。2001年农历正月,经曹建红、季凤兰介绍,与时年寡居的原告唐瑞娥达成婚配意向,并经双方亲友及两地村委会人员见证,双方以见方红纸达成婚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兹有通州市十总镇虹桥村六组唐水娥于如东县曹埠镇江园村二十一组何维荣结为夫妻,双方协议如下:一、合法婚姻,领取结婚证。二、男方一切收入和财产都带到女方,家产由床一张,梳桌一张,高橱、碗橱各一张,现金暂交伍仟元(未交),以后给子女。三、男方年老,由子女负担,死后由子女收宾。四、女方尚有母亲,由唐水娥夫妇收。五、女方百年之后,由前夫并营,子女负责帮男方办理阴亲。”后死者何维荣与原告���瑞娥开始共同生活,但直至死者何维荣交通事故死亡,双方未能依据协议约定依法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6日,何维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王雨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何维荣受伤,并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等人出具书面委托书,由原告曹爱国作为受委托人,委托书内容为:“关于何维荣交通事故一事,经死者家属大哥何维焕、二哥吴荣贵、弟子何维清、儿子曹爱国、女婿杨红军共同协商,现统一意见,受委托儿子曹爱国处理何维荣后事殡葬及交通事故一切处理。特此委托书为凭。”据此,由原告曹爱国至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了何维荣交通事故后续相关事宜。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以死者何维荣近亲属的身份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王雨峰及���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合计273001.05元(其中案外人王雨峰已经赔付30000元)。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4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履行。二、王雨峰除了已赔偿的30000元外,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再赔偿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6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如王雨峰未按约履行,王雨峰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可就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所有损失在本案中已全部处理结束,双方今后无涉。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自愿负担。2015年3月24日,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中应得赔偿款人民币214000元中的60%,计128400元。同日,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确认的,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4000元”中的130000元部分进行财产保全。另查明,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调解协议第二项中案外人王雨峰已赔偿的30000元部分,原告曹爱国当庭认可为原告实际获得。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调解笔录等相关卷宗材料,根据调解笔录显示: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在该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损等。在调解过程中,该案当事人双方对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主张为30000元、亲属处理丧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协议书是否具有证明合法婚姻的效力;二、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的权利主体;三、案涉死者何维荣交通事故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处理。本院针对上述问题逐一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具有证明合法婚姻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我国封建历史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曾一直作为婚姻缔结的条件,其中“婚书”对于证明婚姻关系成立具有重要意义。一九四九年新中国建立后,即于1950年5月1日颁行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此规范公民结婚及离婚等事宜。1980年9月10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并于2001年4月28日进行修订。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唐瑞娥与死者何维荣生前以合卺协议书形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同时协议书第一条即明确双方“合法婚姻,领取结婚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婚姻关系的成立条��应属明知。原告唐瑞娥与何维荣生前未能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成立条件,故涉案协议书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具有证明合法婚姻效力的凭证。虽然原告唐瑞娥与死者何维荣生前共同生活十余年,具有自愿建立合法婚姻的意向,但双方之间未经合法登记。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应为同居关系。二、关于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的权利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唐瑞娥与与死者何维荣生前系同居关系,案涉死者何维荣交通事故赔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死者何维荣的遗产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原告唐瑞娥无权以配偶身份作为案涉赔偿金的共有人。同样的道理,原告曹爱国、曹爱华亦无权以继子女的身份作为案涉赔偿金的共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在该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经调解共计获赔的金额为人民币244000元(含肇事方已赔的30000元)。根据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等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原告曹爱国以儿子身份负责至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了何维荣交通事故后续相关事宜,并由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实际进行了殡葬。对此事实,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当庭亦予以承认。鉴于被告所获得的赔偿项目中包含有丧葬费以及亲属处理丧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虽然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不具备死者何维荣死亡后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于其在实际处理何维荣死后事故及殡葬事宜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亦客观存在,而该款项的赔偿系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主张获赔,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对其处理何维荣后事实际支付的费用有权要求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案以共有物分割作为立案案由,不影响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主张权利,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在本案中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三、关于案涉死者何维荣交通事故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处理问题。其一,涉案交通事故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即是否属于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上遗产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故遗产所表现出来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体现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死后所产生的。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后的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因此,赔偿金的形成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成的请求权。死者死亡后的赔偿金其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本案中,死者何维荣未婚无子女,三被告作为死者何维荣的同胞兄弟,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二顺位近亲属,是何维荣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亦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案涉死者何维荣交通事故赔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死者何维荣的遗产范围。其二,涉案交通事故赔偿金在本案中的处理。本院认为,虽然死者何维荣与原告唐瑞娥之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其二人同居生活十余年,且均已步入花甲之年,不可谓无感情。原告曹爱国、曹爱华虽非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女,仍以子女之道为何维荣死后殡葬,不可谓无情义。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与死者何维荣为同胞兄弟,亦不应无手足之情。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风俗和情理,亦或等同于道德。因案涉的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范畴,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认为对死者生前照顾及死后殡葬尽了主要责任和义务,主张要求对赔偿金作为遗产分割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生养死葬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方基于双方的约定及农村风俗对死者进行生养死葬,原本应是一件值得赞颂的社会良俗,从情感和道义上而言,原告方对死者不能说没有任何感情和关联,只不过在法律意义上,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并非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范畴,无法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告曹爱国至公安机关为处理死者事故后续事宜以及原告方为死者操办丧事的事实,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并无异议,对原告方在此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当在获得的赔偿款内将其中的丧葬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予以返还给原告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丧葬费以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结合三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调解笔录中确认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为死者处理后事支付的费用为26639.5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支付死者殡葬及“七数”期间相关费用74180元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便该支出确实存在,应属三原告自愿支出,且如此高额费用与我国推行的厚养简葬的殡葬政策精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曹爱国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调解协议中赔偿的30000元,该金额已经超出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方为死者处理后事支付的费用26639.50元,原告方依法支出的费用已获补偿,故本院对此不再理涉。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与死者虽系同胞兄弟,但分门别户亦是事实,死者生前与原告唐瑞娥共同生活十多年,从生活常理上分析,死者因车祸死亡,对于原、被告生存的影响是不同的,试若死者与原告唐瑞娥经合法登记结婚,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亦无法再以第二顺位近亲属获得相关赔偿。死者已矣,作为与死者生前关系密切的原、被告双方,应从理性出发,以和为贵,轻利重义。因此,虽于法无据,但本院还是希望三被告能从感情、道义、传统价值观上给予三原告一定的补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要求分割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在何维荣道路交通事故中获偿人民币214000元的60%,计128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04元,由原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镇永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