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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希花诉被告潘有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花,潘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杜希花,女,1963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有军,男,1968年5月6日生。原告杜希花诉被告潘有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希花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希花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1440元,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有军未答辩。原告杜希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21日被告潘有军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2日被告潘有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欠据二份,原告杜希花以此证明被告潘有军欠原告杜希花等十一人的工资。被告潘有军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记载了被告潘有军欠原告杜希花等十一人的工资数额,且被告潘有军也签有名字,本院确认该欠据的证据效力。被告潘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希花同王某某、罗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任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王某、乔某某一起在被告潘有军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为被告潘有军提供劳务,被告潘有军欠下原告杜希花工资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潘有军为原告杜希花及王某某、罗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任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王某、乔某某十一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任保军砌块266方,每方80元,共计21280元;同年4月22日被告潘有军为原告杜希花等十一人出具证明一份、欠据二份,证明载明:二次结构女儿墙砌砖及构造柱砼浇筑方量㎡,小砌7.896㎡+36.56㎡,砼0.91㎡,总计6324.5元;第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大工17025元、小工1600元,合计18625元;第二份欠据载明:公园铺砖20000元、粉水池2718元,共计22718元。其中欠原告杜希花工资144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杜希花为被告潘有军提供劳务,被告潘有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付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有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希花工资款14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