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庄孝仕与林政、林初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孝仕,林政,林初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14-2号申请执行人庄孝仕,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12220035住苍南县灵溪镇山前路110号。被执行人林政,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02016131住苍南县马站镇南新街34号。被执行人林初佐,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08037753住苍南县藻溪镇汇江村13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庄孝仕与被执行人林政、林初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林政、林初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林政交纳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被执行人林初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305元,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林政、林初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政、林初佐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初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玉苍支行有存款5172.46元,本院依法划拨该款项抵本案执行费2900元,诉讼费2272.46元,在相关其他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公安部门查询到车牌号为浙C×××××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林初佐所有,本院依法作出查封(扣押)裁定,但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扣押。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214、214-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政、林初佐有财产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