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莲乡物流有限公司与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骏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莲乡物流有限公司,杭州骏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莲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超。原审被告:杭州骏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有。上诉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莲乡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骏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和睦路109号210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