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吕泉帅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泉帅,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吕泉帅,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珠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法定代表人:黄佳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泉帅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故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吕泉帅租赁给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物使用地在来安县,故吕泉帅可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