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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剑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剑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萍。被告:冯剑江。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剑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剑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与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春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住宅面积153.33平方米,车库面积23.37平方米。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86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7元。被告冯剑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春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且原告是按住宅0.7元/月/平方米,架空层0.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面积是153.33平方米,架空层面积23.37平方米的事实;3、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催款函、催款函张贴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冯剑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剑江系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追云苑8幢3-201室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53.33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23.37平方米。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7元/㎡,架空层每月0.35元/㎡,并按年度收取,每次交费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底前,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未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3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7元,应视为约定的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为415.80元。被告冯剑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剑江应支付原告诸暨四海物��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86元,并支付违约金415.80元,合计人民币1801.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