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肖新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新忠。2004年5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七日。2005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新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肖新忠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某公寓被害人王某所在的公司,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二楼财务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新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新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新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新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新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新忠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