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其金、王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其金,王树军,杨厚军,徐新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23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张其金。被告王树军。被告杨厚军。被告徐新星。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其金、王树军、杨厚军、赵丽国、徐新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丽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徐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张其金向原告(凌桥支行)贷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14.423%。此笔贷款由被告王树军、杨厚军、赵丽国、徐新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其金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同期利息,被告王树军、杨厚军、徐新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新星辩称:签字担保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是其同事陆其豹以欺诈的方式于2012年3月4日将其引诱到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当时银行和陆其豹以另外2个担保人无资质签字为由让其代为签字,且原告银行放贷人员跟其说赵丽国已经签字了,张其金也是有还款能力的,当时出示了相关东西证明张其金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张其金向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提出农户贷款申请。同日,被告张其金同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或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4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432%,借款用途为建筑业,借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根据借款借据将向借款人发放了1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利息,共计17580.29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担保人赵丽国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3000元,目前此笔贷款尚欠本金8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被告赵丽国提供的贷款贷款偿还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张其金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其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张其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欠付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树军、杨厚军、徐新星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徐新星辩称其签字是受欺骗,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徐新星的辩称意见仅为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徐新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7000元及同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至2013年3月4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1.648%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1.64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7580.29元);二、被告王树军、杨厚军、徐新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