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丽娥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陈丽娥,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芳,该司职员。原告陈丽娥诉被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娥、被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即1个月工资15500元;2.被告未开具离职证明,故赔偿原告自解除劳动合同到开具离职证明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55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出差及相关费用、补助共1345.2元;4.被告支付2014年6-8月份拖欠的工资45000元及100%赔偿金45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10月8日。(二)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4年6-8月份拖欠的工资45000元及100%赔偿金45000元;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即1个月工资15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457号仲裁裁决:1.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入职时间:2013年5月2日。(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六)双方其他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工资3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该仲裁委2014年10月1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2624号仲裁裁决:安邦公司支付陈丽娥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2847.8元;2.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3.驳回陈丽娥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9、300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月工资15000元,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2158.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根据本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9、300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额外支付劳动者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离职证明:本案庭审中,被告将离职证明交给原告,即已履行穗劳人仲案(2014)3457号仲裁第一项裁决结果。(九)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至被告开具离职证明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其无法重新找工作,故要求经济损失,对此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无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经济损失亦无举证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及相关费用、补助共1345.2元:原告在仲裁期间并无提出该请求,即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8月份拖欠的工资45000元及100%赔偿金45000元:本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9、3004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进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调处。至于原告主张100%的赔偿金,原告无举证证实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并已处理的证据,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庄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