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庄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至本市京口区八角亭一麻将室打牌,因接牌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被人拉开,双方各自离开麻将室。途中,被告人赵某与陈某在路口相遇,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赵某持半块红砖拍击陈某左侧头部,后二人再次被人拉开,陈某在其后与被告人赵某的争吵过程中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等为诱发因素。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罪过,被害人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至本市京口区八角亭一麻将室打牌,因接牌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被人拉开,双方各自离开麻将室。途中,被告人赵某与陈某在路口相遇,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赵某持半块红砖拍击陈某左侧头部,后二人再次被人拉开,陈某在其后与被告人赵某的争吵过程中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等为诱发因素。当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王某甲、胡某乙、仲某某、潘某甲、陈某某、赵某甲、吴某某、包某某、高某某、常某某、赵某乙、时某某、潘某乙、王某乙、陈某某、孟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GPS轨迹图及营运统计表,扣押清单,门诊病历,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案发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的过程中,持半块红砖拍击被害人的头部,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外伤也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虽然死亡后果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但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用砖头拍击被害人头部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予以变更,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考虑被害人患有心源性疾病,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