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婧与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张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婧,郝云霞,刘旭杰,张小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姜丽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云霞,女,汉族。被告:刘旭杰,男,汉族。被告:张小雨,女,汉族。原告姜丽婧与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张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丽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显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张小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婧诉称,被告刘旭杰、郝云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小雨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整及按照2.5%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张小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杰、郝云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借款人)、张小雨(保证人)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出借共计60万元,该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30%,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委托他人履行了支付刘旭杰借款6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旭杰、郝云霞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丽婧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旭杰、郝云霞,2013、7、12。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交易凭证、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张小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确认为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交易凭证和收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借款60万元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张小雨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偿还6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小雨系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云霞、刘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丽婧借款本金6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小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姜丽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80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1380元)由被告郝云霞、刘旭杰、张小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