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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49年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我为被告王某甲担保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我为被告王某甲偿借款本息48720元,被告王某乙为该借款本息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5719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某甲由原告担保向李玉泉借款现金30000元,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某甲为李玉泉出具“今借款现金35400元,借款陆个月”的借条一份(其中5400元为利息),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17日原告替被告王某甲偿还李玉泉借款本息48720元,李玉泉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原借条归还给了原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因张建利借给王某甲现金30000元现金,我王某乙保证国庆节前交还,保证人王某乙”,保证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王某甲未归还原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条、保证书、李玉泉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行使追偿权。被告王某乙自愿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替被告王某甲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7192元,因该利息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履行保证责任后,未与两被告达成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两被告还款期限内属无利息债务,该笔债务在保证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清偿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4分向两被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3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6个月借款利息,赔偿原告以30000元及上述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某乙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一被告王某甲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两被告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