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福呈与赵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呈,赵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邵福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列海。原告邵福呈与被告赵列海及蔡海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福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福呈起诉称:被告赵列海与蔡海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列海向原告购买了各类大理石等装修材料。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800元,并由被告赵列海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列海及蔡海丽共同偿付货款84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列海及蔡海丽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蔡海丽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19-2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邵福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800元的事实。被告赵列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列海因需向原告邵福呈购买大理石。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邵福呈与被告赵列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起诉之日可视为合同应履行之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福呈货款84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赵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