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何停仙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停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12号罪犯何停仙,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株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停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九月七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何停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停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85.5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何停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停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停仙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