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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伟成与黄志坚民间借贷纠纷12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成,黄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伟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聪,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坚,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王伟成诉被告黄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廖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成诉称:被告黄志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下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伟成多次催讨,被告黄志坚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王伟成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坚立即向原告王伟成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黄志坚立即向原告王伟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志坚承担。被告黄志坚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伟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内容为,黄志坚向原告王伟成借款5万元,若在2014年8月9日前未归还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从借款当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黄志坚确认在签订《借款借据》时已收到借款。《借款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黄志坚在《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庭审中,王伟成陈述与黄志坚为朋友关系,借款后黄志坚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成出示的《借款借据》清楚的证明了王伟成与黄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黄志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黄志坚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伟成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黄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王伟成;二、驳回原告王伟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志坚负担。如本判决需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嘉柔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