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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波、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因案件需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同年4月7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时7分许,被害人董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博沂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南鲁山镇芝芳村南博沂路57公里900米处,与被告人邵某停驶的由邵珠江乘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董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邵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但当庭辩解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开车走了,认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逃逸的证据不足,证据间相矛盾,本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发生不是明知,本案被告人在事发后没有到车后查看,就开车走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提出过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时7分许,被害人沂源县南鲁山镇九会村董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博沂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南鲁山镇芝芳村南博沂路57公里900米处,与被告人邵某停驶的由邵珠江乘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董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邵某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却驾驶车辆脱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董某的近亲属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董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书面提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1时34分,沂源交警大队“122”指挥中心接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电话报案称,在南麻中队北300米处,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一个人躺在路上死亡,疑是交通事故,现场无其他车辆,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与调查。大货车已逃逸,经过民警的查找,最终查清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2014年8月6日办案民警在临沂市河东区查获被告人邵某,2014年8月7日立案的情况。(2)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邵某的身份信息。(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邵某驾驶的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8月7日未查询到370323197805151612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邵某驾驶证号为372801197901166470,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11月5日;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6)摩托车的查询信息,证实鲁c×××××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董某。(7)肇事车辆经过卡口时的照片及查询情况,证实于2014年7月29日0时49分经过人民路卡口,当时驾驶人为穿蓝色衣服的人;于2014年7月29日1时15秒经过沂源南麻卡口,当时驾驶人为穿蓝色衣服的人,2014年7月29日1时17分48秒经过龙泉卡口,驾驶人为穿白色衣服的人;2014年7月29日17时26分鲁q×××××货车在淄博周村萌水路行驶过,当时驾驶人为穿白色的衣服的人。2、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证实该肇事车后保险杠上有钢丝绳,并有损坏的部分,绳上有黑色附着物。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平时邵某与邵珠江共同给一个老板开一辆半挂车,并没有发现邵某有什么异常。(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邵珠江与邵某一起给一个个体运输老板开一辆蓝色的半挂车,亦没有发现邵珠江有什么异常。(3)证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过路司机,在经过事故发生的地点时没有发现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段某听刘某说过那里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董某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3点30分至11时30分上班,董某平时骑摩托车上班。(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上路过沂源,经过南麻卡口时遇到过交通事故,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一个人脸朝下趴在地上,地面有血迹。在事故现场北边大约一公里左右,一辆半挂车走得很慢,超车后,这辆车停下了,驾驶员下车后围着车转着看。这辆车是蓝色的,拉的铁粉滴着水的情况。(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当时邵某进监狱后告诉马某说真倒霉,停车解手来,一辆摩托车撞上了。平时闲话时,邵某看了别人的判决书,跟他犯的都系交通肇事罪,说他的证据如何,听到是欲翻供的意思。4、被告人邵某供述,其供述与邵珠江一起给丁吉臣开车,2014年7月28日去沂水拉的铝棒,29日1时许,在往南麻交警中队奔博山方向约一公里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邵某驾驶着鲁q×××××货车去邹平送货,经过南麻中队卡口后,又过去卡口西边的弯道,继续往博山方向行驶了50-100米的距离,其将车沿顺行方向停在了路边,停车后下车检查了一下车辆,然后回到车上喝了一杯水,接着邵某注意到汽车后驾驶来的一辆车灯光不见了,同时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并感觉车往前晃了一下,其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但因害怕发生事故承担责任,便开车走了。往前开了没多远的距离,因在第一次停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邵某害怕,停车换驾驶员,其与邵珠江下车看了看车,看到车后有撞痕,在保险杠上原本附着的泥土没有了,但是车后保险杠上有绳子,痕迹不是很明显,在接近沂河源隧道的上坡处停车,后邵某对邵珠江说:“我心里害怕,你开车走吧。”邵珠江就开车走了。并供述邵某接到交警电话后,跟邵珠江商定均称不知道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称是在博山换的驾驶位置,邵珠江答应的情形。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省道博沂路,芝芳村南,现场有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前框受撞击内变形,撞痕处部分漆片脱落;摩托车前轮泥瓦碎片有撞痕,且有红色附着物;肇事车辆在现场遗留有水迹。6、鉴定意见(1)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董某面部损伤,两侧瞳孔不等大,两侧球睑结膜苍白;胸廓畸形并有明显骨擦音,从右侧胸腹腔内抽出血液等特征,分析认为其系颅脑损伤并内脏破裂而死亡。(2)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董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mg/ml。(3)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钢丝绳上黑色附着物与鲁c×××××号二轮摩托车前筐的颜色、有机成分一致;鲁c×××××号二轮摩托车前轮泥瓦碎片与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保险杠红色漆片的颜色、有机成分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依据董某实施了无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驾车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邵某实施了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及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于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努力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及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过错而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指控被告人肇事后脱离事故现场的证据不足、认定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