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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与饶锦、罗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饶锦,罗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锦,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苏林康,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罗素琼,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苏林康,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与被告饶锦、罗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宇、被告饶锦以及委托代理人苏林康、被告罗素琼的委托代理人苏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益公司诉称,因二被告无钱支付成都市融兴鼎投资担保公司资金利息,在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7日,先后五次向其借款共计375000元,并将借款指定直接支付给成都市融兴鼎投资担保公司。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另向诚益公司借款420000元,并委托诚益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借款共计795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因借款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饶锦、罗素琼连带偿还诚益公司借款79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饶锦、罗素琼承担。被告饶锦、罗素琼共同辩称,诚益公司起诉二被告6次借款795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但此借款是诚益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当向二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18日,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明与饶锦、罗素琼签订《石棉县新世纪商务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修建新世纪商务大厦。由诚益公司负责筹集全部建设资金约700万元,饶锦、罗素琼负责项目手续、土地等事宜。因饶锦、罗素琼在石棉县农村信用联社有520万的借款,且以饶锦、罗素琼作为股东的公司经营房产作为抵押,诚益公司需先借款给饶锦、罗素琼偿还借款方能取回房产证进行项目建设。根据合同,合同的丙方应先行向饶锦、罗素琼借款700万元,但截至诚益公司起诉,共计向饶锦、罗素琼借款仅为795000元。根据协议书,如合同丙方未能向饶锦、罗素琼借款700万元,合同终止,丙方应当向饶锦、罗素琼承担违约金50万元。现因合同丙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批文过期,损失巨大。因诚益公司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将合同纠纷定义为民间借贷纠纷,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诚益公司5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其他款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17日,饶锦、罗素琼先后五次向诚益公司借款共计375000元,并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成都市融兴鼎投资担保公司。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另向诚益公司借款420000元,并委托诚益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刘光明(系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与饶锦(甲方)、罗素琼(乙方)签订《石棉县新世纪商务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由饶锦、罗素琼作为股东的石棉县天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拟投资开发新世纪商务大厦项目,该项目已经取得石棉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的选址意见书。刘光明同意先行借款700万元给饶锦、罗素琼,借款用于饶锦、罗素琼偿还银行贷款赎回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并约定了利息。待工程项目贷款到天义公司账户后,饶锦、罗素琼向天义公司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向刘光明借支的700万元本金及利息。若天义公司未能办理贷款,饶锦、罗素琼应另行筹集资金偿还刘光明本金及利息。其中第十二条特别说明中约定,刘光明先期借给饶锦、罗素琼的700万元资金,于2014年4月底到饶锦或罗素琼账户,如未按期到账,本合同自行终止,并由刘光明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另查明,饶锦、罗素琼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付款书、银行转账凭证、《石棉县新世纪商务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庭审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对饶锦、罗素琼向诚益公司借款79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饶锦、罗素琼与诚益公司是否构成独立的借贷合意。本院认为,从诚益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委托付款书等证据来看,饶锦、罗素琼对借款人为诚益公司是明知的,刘光明虽系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石棉县新世纪商务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民事主体的独立性,不能认定诚益公司向饶锦、罗素琼的借款行为即为刘光明履行《石棉县新世纪商务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确定义务的行为,故本院认为饶锦、罗素琼与诚益公司之间构成了独立的借贷合意,且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诚益公司要求饶锦、罗素琼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饶锦、罗素琼与刘光明之间基于《石棉县新世纪商务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可另案予以处理。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诚益公司主张催告后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进行计算。根据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饶锦、罗素琼的时间,本院认定饶锦、罗素琼应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饶锦、罗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9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饶锦、罗素琼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875元,保全费4495元,共计10370元由饶锦、罗素琼承担(此款已由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预交,饶锦、罗素琼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