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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他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白沙村委会南妹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白沙村委会南妹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执他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平原,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诺,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白沙村委会南妹村,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负责人符亚军,男,黎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白沙村委会南妹村,系该村小组组长。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认定被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白沙村委会南妹村(以下简称南妹村)未经批准,擅自在该村占用1586平方米土地建设住房,该建设项目不符合白沙黎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被执行人南妹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0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南妹村。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南妹村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南妹村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1586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面积1586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整(¥47580.00元)],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南妹村。因被执行人南妹村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2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南妹村。被执行人南妹村在收到上述催告书后,在催告书告知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以被执行人南妹村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向白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向本院起诉,又不履行其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妹村的16户村民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即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亦承认存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南妹村响应人民政府号召,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同意16户村民建房,且村民均符合危房改造要求,每户均得到了人民政府的美丽乡村补助和危房改造补助共计35000元。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未能查清存在美丽乡村建设、危房改造的事实,忽略系村民使用村集体土地建房的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南妹村予以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其锐审 判 员  蔡型才人民陪审员  廖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凯威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