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光正与青岛中青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83号原告陈光正,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青岛中青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6115301-5。法定代表人林礼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正与被告青岛中青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青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李有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正,被告青岛中青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正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在被告重庆销售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0日以原告不适应工作为由,辞退原告。原告向渝北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0.5个月2倍=3000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额外工资3000元;3、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400元。被告青岛中青林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在重庆设立销售公司;2、原告与被告的经销商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上可以查出支付给原告工资的主体是谁;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同一事情再次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青岛中青林公司在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北人才市场进行销售人员招聘,招聘简章题名为“青岛中青林集团重庆销售公司”,招聘的岗位包括销售经理、销售代表,联系人为刘女士。原告的名片上显示单位名称为“青岛中青林集团重庆销售公司”,职务为销售代表,名片上印有“中青林集团销售重庆分公司”LOGO。经查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无中青林集团销售重庆分公司的注册信息。原告录制的2014年1月6日视频资料显示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二路有印有“中青林”以及被告LOGO的销售门店。经询问被告青岛中青林公司对是否有视频资料上显示的门店表示不清楚。原告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不认可支付方系被告。于庭审中,原告自述2013年9月10日因辞退离职。另查明,原被告曾因赔偿争议诉至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当次仲裁的请求为:1、2013年9月工资1000元;2、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3、未购买社会保险金4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5、仲裁过程产生的交通费和资料费2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的工资966元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均没有提起诉讼,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中。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额外工资3000元、失业金损失2400元。2014年11月5日,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有无劳动关系,双方已在仲裁开庭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在此基础上仲裁委作出了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因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裁决确认的事实,根据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举示了通话录音,原告称该通话的对方系被告公司员工刘露。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录音并不清晰、也缺乏完整性;其次通话的对象无法确认,刘露是否为被告员工及其职务没有得到证实,刘露是否有相应责权亦无证据证明;最后,查看原告整理的通话文字材料并无被告明确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已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却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相符合,后者规定的是合法解除仅是因为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而应承担法律后果,而违法解除,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是支付赔偿金,并没有违法解除也要求提前30日通知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如上所述,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自述2013年9月10日离职,2013年4月16日入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可见,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因不满1年,原告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并无失业金损失;同时被告并无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离职并不排除系本人意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亦予以驳回。原告首次仲裁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依据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明显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对于仲裁时效的答辩。原告自述2013年9月10日离职,原因是被告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金损失及未提前通知解除一个月工资,应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提起仲裁申请,原告2014年11月5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其第一次仲裁申请事项与此次仲裁申请事项系独立事项,并不引起本案的时效中断。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星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