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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翟国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57号罪犯翟国平。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鄂西塞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以翟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翟国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国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5个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翟国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翟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国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无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