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4时1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号轿车顺临淄区稷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公路路口时,因醉酒驾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依法查纠。经血样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57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