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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王某甲,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盛某某,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于2013年与被告盛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盛某某每年支付4000元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的4000元抚养费;2、被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3、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王某乙与被告盛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负责抚养,由被告盛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给了原告抚养费,并且给了一张邮政银行的储蓄卡(五年的定期),上面有4000元,户名是被告的名字,卡号被告不记得了,被告设置了密码,密码没有告诉王某乙,但是王某乙不给被告看儿子。被告盛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盛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3日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王某乙与盛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天元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某乙与盛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甲6周岁生于2007年6月3日,归男方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从2013年起,女方愿意承担每年4000元的抚养费(注:每年的12月1日—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女方在没有经过男方的同意下,不得私自接待孩子。”王某乙与盛某某离婚后,盛某某仅将一张银行储蓄卡交予王某乙,但储蓄卡户名为盛某某,盛某某也未将密码告知王某乙,王某乙则认为原告未能得到抚养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抚养费纠纷,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盛某某在天元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某不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是一种违反婚姻法及双方合法协议的行为,其行为是错误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盛某某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14年的抚养费4000元;被告盛某某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该年4000元抚养费,该费用从2015年起支付至王某甲年满18岁时止。如果被告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美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