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黄非法持有毒品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文书底稿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黄,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荷花园居委会后陈组**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黄在石狮市宝岛中路宝岛酒店一楼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蔡友彬(已判决)购买14.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上述毒品被曾金堤拿走并于同月14日送交公安机关。经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3日22时许,曾金堤劝说被告人陈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分子,被告人陈黄同意后与熊国飞(已判决)联系,在石狮市宝岛中路宝岛酒店门口附近的闽C53V**小车内向熊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金堤、陈明胜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陈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陈黄的行为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陈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4.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黄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黄所非法持有的毒品已全部被他人拿走上缴公安机关,且在本案审理中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黄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黄的作案工具手机(诺基亚1050型)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