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西安市欧派橱柜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未刑初字第00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和朋友在红旗厂吃饭时饮酒。23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陕A×××××号车沿北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辰村附近时,与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被告人田某当场被抓获送检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醇浓度为226.1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撞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醇浓度已达到226.19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田某上诉提出:(1)电动车驾驶人仇某对于案发有一定过错;(2)他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原审判决判处罚金过高;(4)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观点与此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民警接该大队指挥中心通报,称北辰大道北辰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田某抓获。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事故检字(2014)第015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6.19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认定书重新发放工作记录证明:田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具有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仇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且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北辰大道,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甲车牌号陕A×××××、乙车牌号A6198**,肇事人田某在现场。5、证人仇某证明:案发当时她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她妹在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拐时被一辆由西向东的小轿车相撞,她妹两条腿受伤,她的车也全部损坏。当时司机喝酒了。事故发生后,村里有人报警了。6、上诉人田某供述:案发时他驾驶北京现代小轿车在北辰大道北辰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由南向北横插道路的电动车相撞,当时他将车开到东边小区门口。他当晚和同学在红旗厂喝酒了,准备回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田某与被害人张某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田某支付张某人民币3.3万元,张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田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田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田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在量刑时已对田某从轻判处,但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醇浓度达226.19mg/100ml,均属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法不应当对田某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再考虑;所提原审判决罚金数量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具有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根据田某的犯罪情节判处相应罚金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田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