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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启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启平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595号罪犯张启平,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工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7日作出(1995)黔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启平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于1995年10月24日从贵州省桐州监狱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1997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2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经本院共减刑3年6个月,2009年5月31日经本院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平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启平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02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