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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鹰潭某某公司、江苏太仓某某公司、葛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XX有限公司,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葛X,王XX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鹰潭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诉讼代理人洪XX,鹰潭市XX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单位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葛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鹰潭市XX有限公司、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被告人葛X、王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梅出庭支持诉讼,被告单位鹰潭市XX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单位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人葛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鹰潭市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法人代表葛X因化肥销售市场竞争激烈,便产生购买120吨以高标识的化肥包装袋包装低养分的化肥在鹰潭地区销售的想法,并将该想法与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简称太仓公司)销售总经理王XX(系成XX的儿子)进行了商议,王XX答应帮忙。2013年3月初,太仓公司定向生产出标识注明养分48%实际养分45%的懒王牌复合肥60吨,单价2150元每吨,标识注明养分45%实际养分40%的懒王牌复合肥60吨,单价2030元每吨,销售给XX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0800元。葛X收到复合肥后,以XX公司的XX义,向余江县、贵溪市、月湖区周边农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4000元。经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标识养分45%的懒王牌复合肥实际养分仅为40%,不符合产品明示要求,为不合格品。经鹰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标识注明养分48%的懒王牌复合肥实际养分为44.8%,不符合产品明示要求,为不合格品。2013年3月20日,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接到群众举报:2013年3月,鹰潭市XX有限公司大量销售伪劣江苏太仓化肥有限公司的懒王牌复合肥料。2013年3月20日鹰潭市公安局对鹰潭市XX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民警到鹰潭市XX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葛X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之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民警到江苏XX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并依法询问了王XX。2013年4月11日上午9时,王XX在接到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江苏太仓化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鹰潭市公安局从葛X处扣押人民币30万元,该款于2013年11月被鹰潭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XX公司企业信息、太仓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人成XX、杨XX、洪XX、张XX、徐XX、季XX的证言;涉案物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葛X、王XX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鹰潭市XX有限公司、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被告人葛X、王XX二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共同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葛X、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X、王XX分别系被告单位鹰潭市XX有限公司、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投案行为同样代表单位,故两被告单位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鹰潭市XX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江苏太仓XX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葛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