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望与邹联运、邹黎、邹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望,邹联运,邹黎,邹怿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刘利望,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联运,男,1952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邹黎,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邹怿,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利望与被告邹联运、邹黎、邹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刘利望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利望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利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