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琼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31号罪犯张琼,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黄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琼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改判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张琼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张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省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琼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