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艳波与董国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董国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张艳波,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田雨平,科右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国伟,男,1979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艳波与被告董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艳波的委托代理人田雨平及被告董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波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董国伟急需用钱,找到我后要求借款20000.00元,恰逢我当时没钱,于是向唐秀英求助,唐秀英答应借我20000.00元,并将10个月利息一并写入本金之中,本息合计23000.00元,当时我在借款人一栏签的是被告董国伟的名字,担保人一栏签的是自己的名字,当唐秀英将20000.00元交给我后,我将该款如数交给了被告董国伟,并告知他月息1.5%,因为双方关系较好,被告董国伟没有为我出具借条,2015年初,唐秀英起诉,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毕竟上款确系董国伟所用,且有双方电话录音为证,其内容清楚,真实可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国伟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1.5%,合计36个月×300元=10800.00元,本息合计30800.00元。被告董国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张艳波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从原告张艳波处拿钱,欠条也不是我打的,我不欠原告张艳波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张艳波从唐秀英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唐秀英出具一枚欠据,后原告张艳波与唐秀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艳波偿该款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张艳波以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董国伟为由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1.5%,合计36个月×300元=10800.00元,本息合计30800.00元。原告张艳波当庭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录音资料一份(为原告张艳波与被告董国伟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己方主张,经质证,被告董国伟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张艳波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调解书及录音资料要证明的问题予以佐证,被告董国伟否认该调解书及录音资料要证明的问题,调解书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董国伟收到该笔借款,该录音内容中被告董国伟亦未承认该笔欠款由自己使用,且录音中多次提到其他人,不能得出被告董国伟接收该款并使用的结论,故本院对录音资料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波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存在原告张艳波为被告董国伟偿还债务的事实,即原告张艳波所偿还的借款是被告董国伟所产生并由被告董国伟所使用,本案中,原告张艳波从案外人唐秀英处借款,其主张该款是为被告董国伟所借并且实际使用人为董国伟,但被告董国伟否认,原告张艳波提供的调解书及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因被告董国伟产生并董国伟使用,亦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产生新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张艳波的主张缺少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原告张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宝国威 来源:百度搜索“”